《民法典》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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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绿色原则,从环保角度出发《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标志着建筑行业的设计、施工等活动要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建筑设计与自然的协调、场址规划的可持续、资源利用的可循环、室内外环境质量达标等因素,把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共同作为设计、施工的考量因素,多选用复合型地板、导光管采光系统等绿色建材,实现建筑施工与资源、环境的和谐统一。

二、坚守“依法发包、承包、分包”《民法典》重申了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的相关规定,包括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这些规定与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依法发包、承包、分包是建筑业企业必须坚守的管理底线。

三、必须确保“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是相当重要的。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修复后的工程质量合格,法律仍会保护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是施工企业的首要任务。

四、保证“相邻建筑物及人群不受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强调了对相邻权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处罚,对提供施工便利、不得妨碍通风采光日照、确保相邻建筑物安全等提出了具体条例,对于施工企业施工安全管理水平和处理施工侵权纠纷能力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

五、健全合同成立、效力制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条文的修改,将对建设工程的法律适用产生一定影响。1】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2】签字、盖章、按指印带来的法律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属于重灾区,涉及“表见代理”的问题,各位工程人要重视。3】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未来将对建设工程领域继续加强强势监管。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应对人工、材料价格波动大,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下,挽救施工企业亏损此条款还赋予了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一样可以作为确认情势变更的主体,这无疑对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有着深远的重要影响,值得发包人、承包人认真研究并对待。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今后,建筑业企业要加强对人员、工人的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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